实践中,出于政策限制或个人隐私等原因,股权代持行为比较常见。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如果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被其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是否能依据代持协议阻却执行呢(如下图)?本文进行相关梳理。
一、问题的提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例外
民法典第65条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都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以登记为准,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依据该“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债权人有权依据登记信息,执行显名股东名下股份。譬如最高院在北京徽世达物流有限公司、项书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中[1],法院认为:依据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的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主张正当权利。此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未将“第三人"限缩理解为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交易行为的相对人。
因此,如果要突破“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则需存在例外情形,具体哪些例外情形可以阻却执行呢?
二、问题的分析:隐名股东阻却债权人执行的理由
1.股权被冻结前已存在另案确权生效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复议规定”)出台后,其中第26条规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法律可看出,对于隐名股东提起的执行异议在审查时要求严格,既要求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实际股权的归属,且该文书应在股权被冻结之前生效,在两条件成立的情况下,可支持排除执行的异议。
2.物权请求权效力大于债权请求权
九民纪要出台后,第124条进一步明确:如果另案裁判中已经将股权确权给案外人,则应当遵循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隐名股东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如果另案判决仅是确认了股权代持协议有效或者投资权益归属的,此时的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并不能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可以看出,九民纪要主要以隐名股东的请求权基础,来考虑其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部分地方高院也对类似问题出台了相关意见,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7月出台)第六条的规定,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在最高院在审理的江志权、谢德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中[2],法院认为: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系基于一般债权而对股权采取查封措施,隐名股东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股权执行提出异议,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隐名股东的权利主张。债权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并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债权人亦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
3.显名股东债权人明知或应知隐名股东存在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019年3月出台)第18条规定: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
这说明,如债权人明知隐名股东存在,则不存在“善意”的情形,隐名股东可以排除其强制执行。
4.债权形成在先,代持形成在后,债权人并无信赖利益
在最高院审理的黄德鸣、李开俊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中[3],法院认为: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另外,在最高院审理的易某萍与萍乡市富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中[4],法院认为:债权人与显名股东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案涉公司成立之前,显名股东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尚未对外公示,并不存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所持股权的信赖问题。债权人仅依据对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案涉股权,不能对抗隐名股东的实体权利。
从上述案例可看出,股权代持与债权形成的时间认定颇为关键,这决定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应予以保护。
三、问题的解决基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目前尚未从立法角度予以明确,结合上述法条和实务案例,可以发现现有制度将外观公示原则作为大前提,将特殊情形作为例外来审查,有利于综合保护各方权益,更符合利益平衡的思路,具体可从以下三个角度考虑制度设计的初衷:
1.交易安全与秩序的角度
我国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引导社会第三人了解公司状况,帮助第三人作出交易决策。第三人很难知悉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在出现名义股东股权被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由隐名股东承担风险,对于正常交易秩序的破坏性相对较小,且即使股权被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仍有法律救济途径,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要求显名股东赔偿损失。
2.风险与收益相对等的角度
隐名股东之所以采用股权代持的模式,必然是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那么通过代持关系获得其在显名情况下无法获得的利益的同时,就相应地需要承担该模式所带来的风险。
3.法律制度价值导向的角度
股权代持模式是对社会诚实信用体系、公司登记制度的扰乱与违背。通过股权代持,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都创设了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权利外观,给交易第三人增加了交易风险和成本,也给司法机关徒增了审查义务。如果在利益平衡的天平上还向隐名股东倾斜,那么在客观上将会产生鼓励股权代持行为的法律效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更有动机通过“代持”来追求不合法的商业利益或者规避债务。因此认定隐名股东不能对抗显名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更有利于公平、效率、安全等价值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10号,北京徽世达物流有限公司、项书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江志权、谢德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黄德鸣、李开俊再审民事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易某萍与萍乡市富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